Fetch.ai诈骗案
于2021年7月15日,英国高等法院对于Fetch.ai Limited 及另一人 诉 不知名人士及其他人(Fetch.ai Limited & Anor v. Persons Unknown & Ors)1 一案发出了书面判决。
受害人发现,他们设于币安集团(Binance)的账户已遭入侵。这些账户存放了各种金额的不同加密货币,包括USDT、BNB、BTC及FET。骗徒其后运用这些账户在一段极短的时间之内,以價值大幅偏低的价格向匿名第三方买卖加密货币,导致损失超过260万美元。
为什么是英国?
英国法院花了一段时间研究加密货币的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法律是什么。就这点而言,过往并没有已判决案件。
最后,法律选择取决于Fetch.ai Limited在英国注册成立这一点。
有趣的是,由于第二申请人Fetch.ai Foundation Limited于新加坡注册成立,如果受害人原本如此选择,新加坡本应很有可能具有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区选择通常是法律策略的必要部分。
不知名人士
Fetch.ai一案控告“不知名人士”,这点不应使人感到惊讶。英国法院一直以来的做法 是,容许针对“不知名人士”的类别提起索偿,因为受害人很少知道犯罪者的确实身份。
香港也乐于采用相同做法3,使得以作出針對干预受害人的权利的匿名人士的命令。虽然新加坡尚未有应用相同做法的案例,但是新加坡法院相当可能有权准予该等索偿。
因此,为什么要提起一宗控告“不知名人士”的诉讼?这是因为受害人同时针对其他答辩人寻求补救(即:资料)——在此案中,Binance Holdings Limited 及 Binance Markets Limited 分别是第二答辩人及第三答辩人。
索取关键资料
受害人想向Binance索取很多关键资料,包括与收取价值偏低买卖的得益的账户有关的客户个人资料,這是相当适当的。如果骗徒对于查阅受害人的交易账户一事并不谨慎,则IP地址也是能够得到的。以上各项可导向查明被挪用的加密货币的地点及保存被挪用的加密货币。
在针对Binance各名答辩人颁布银行信托令时,英国法院在Fetch.ai一案中考虑了以下各项:
- 有充分理由断定,加密货币原本是属于受害人的。对于申索人而言,这点通常不难证明。
- 有关资料能导向查明被挪用的加密货币的地点或保存被挪用的加密货币,这有没有真正的希望?英国法院以肯定方式作出裁定,因为可以得出强而有力的推论是,Binance各名答辩人都具备该资料(即:他们的客户的个人资料),而这项资料可用于查明资产的地点及保存资产。
- 寻求的命令的范围不会比必要的范围广。一般来说,這是法律草拟的问题,可以将命令草拟得配合有关情况。重点是在你索取资料时,不要做得过头。
- 便利的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是什么?已经发生诈骗案的这一事实,使这衡量准则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受害人有利。英国法院也研究过Binance的使用条款,如果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强迫该公司披露客户资料的情况下,该等使用条款并不妨碍该公司披露客户资料。
- 受害人证明,他们仍有超过1.5亿英镑的资产,这表示他们能够履行他们对于损害赔偿的承诺,而且能够应付Binance各名答辩人在作出披露时所产生的任何开支。这对于英国法院来说是一项重要因素,因为这代表如果受害人进行索偿是错误的,即使在这种最坏情况下,该等答辩人也能够向申索人追讨所蒙受的损害赔偿。
英国法院在Fetch.ai 一案也考虑颁布第三方披露令,这本应迫使Binance各名答辩人披露相同资料。虽然考虑因素有点不同,但是英国法院却得出颁布披露令的相同结论:
- 最终违法者作出不当行为。
- 披露令能够针对最终违法者提起诉讼。
- Binance各名答辩人虽然不属于作出不当行为的当事人,但是Binance各名答辩人在该不当行为之中是“混在一起”的,而他们相当可能具备使人能够找到最终违法者所必需的资料。
- 对于该等情况而言,披露令是必要和相称的应对。
香港和新加坡的情况
在香港,对于银行信托令4 及第三方披露令5 的考虑因素与上文所列出的英国情况十分类似。对于任何一个考虑因素给予的重视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考虑的相关因素相同。
在新加坡6,颁布银行信托令或第三方披露令的规定相对于Fetch.ai一案的要求不太严格。下列三个主要条件是必须符合的:
- 具备所索取的资料的人士必须曾经参与该不当行为。
- 必须有真正的利益及需要作出命令,以便能够针对最终违法者提起诉讼。
- 下令披露相关文件是必要、公正及适宜的。
结语
在打击加密货币诈骗案之战中,资料就是关键。切勿低估你能够从法庭披露令所取得的资料类别。有关资料未必能够直接导引你找到被盗取的资产或骗徒,但是有关资料具有导引你走向正确途径的可能性。
Reed Smith LLP 持有牌照以Reed Smith Pte Ltd(以下统称为礼德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及方式在新加坡进行外国法律执业。如果需要对于新加坡法律提供意见,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我们将有关事宜交由礼德在新加坡的正式法律联盟合作伙伴Resource Law LLC礼源律师事务所处理并且与他们合作。
- [2021] EWHC 2254 (Comm). ([2021年] 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第2254号)
- Bloomsbury Publishing Group PLC & Anor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 Ors [2003] EWHC 1205 (Ch)(Bloomsbury Publishing Group PLC 及另一人 诉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及其他人 [2003年] 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第1205号)
- 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 v. Wong Tak Cheung [2012] 2 HKLRD 85(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 诉 王德全 [2012年] 香港法律汇报与摘录第2册第85页)
- Pacific King Shipping Holdings Pte Ltd v. Huang Ziqiang [2015] 1 HKLRD 830.(Pacific King Shipping Holdings Pte Ltd 诉 黄自强 [2015年] 香港法律汇报与摘录第1册第830页)
- A1 & Anor v. R1 & Ors [2021] HKCFI 650.(第一申请人及另一人 诉 第一答辩人及其他人 [2021年] 香港原讼法庭第650号)
-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and another v. Deutsche Bank AG [2016] SGHCR 3(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及另一人 诉 Deutsche Bank AG [2016年] 新加坡高等法院记录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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