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裁决
COG与ES(仲裁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据此COG同意向ES出售若干产品(产品)。COG交付产品后,ES未支付对价。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COG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规则针对ES提起仲裁(仲裁)。仲裁庭最终作出了有利于COG的裁决(裁决)。
执行令与向香港法院提出的交叉申请
COG向原讼法庭申请并取得了执行裁决的许可(执行令)。ES向原讼法庭申请撤销该执行令(撤销申请),理据是(i)ES未能在仲裁中陈述案情,以及(ii)执行裁决将与公共政策相违背。ES提出了以下主张:
(a) 合同是仲裁双方签订的64份合同中的一份,据此仲裁双方同意在该等合同下的应付金额将可抵消未来付款。此外,ES曾在其他合同下向COG超额付款。因此,ES对COG可以主张抵消(抵消抗辩)或反申索。
(b) ES无足够时间为仲裁聆讯(聆讯)作准备。
(c) ES曾向仲裁庭申请进行第二次口头聆讯(进一步聆讯),以处理仲裁双方提交的补充陈词与材料。在没有给予任何解释或理由的情况下,仲裁庭拒绝了进行进一步聆讯的申请。ES主张仲裁庭在没有举行进一步聆讯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处理补充陈词与材料,存在严重不当。
(d) ES亦指出仲裁庭未有充分解释其决定不进行进一步聆讯的原因。仲裁庭给予的原因是“已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表达的意见,其不同意进一步聆讯是必要的。ES认为仲裁庭未充分解释个中原因,破坏了正当程序并且有悖公平公义的基本观念,香港法院因此有权拒绝执行裁决。
交替地,ES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直至ES在中国内地开展的新仲裁程序有定夺为止(中止申请)。
COG申请驳回撤销申请及立即执行裁决。交替地,如果原讼法庭押后执行程序,COG申请需要ES提供保证(保证申请)。
香港法院的判决
陈美兰法官(法官)驳回了ES提出的撤销申请与中止申请,并批准COG立即执行裁决。
法官对ES提出的上述主张逐一处理如下:-
(1) 法官注意到ES在仲裁案中并未提出反申索,因此ES无权基于反申索抵抗执行。
(2) 仲裁庭已经适当地考虑了并驳回抵销抗辩。仲裁庭裁定合同规定交货后付款。ES并没有基础或证据主张仲裁双方之间存在约定或惯例,以让合同下的款项被仲裁双方之间未来或其他合同下的金额所抵消。
(3) ES从未向仲裁庭申请押后聆讯,因此不可主张其无足够时间准备聆讯。
(4) 至于仲裁庭以书面方式处理补充陈词与材料、不作进一步聆讯的决定,仲裁庭根据CIETAC规则完全有权决定不进行进一步聆讯来审查补充证据,因为仲裁双方在聆讯中已经同意以书面方式审查进一步证据。仲裁庭遵循约定的程序处理案件,不会导致不公或难以预料的情况。
(5) 法官应用R v. F [2012] 5 HKLRD 278,强调裁决旨在供仲裁当事人阅读,他们应熟悉案件背景并了解争议焦点。裁决中就某特定争议点给出的理由,应与该争议点在仲裁庭前如何争论的复杂程度成比例,只要理由能在适当语境中得以理解,则无需过于详尽或冗长。法官认为,仲裁庭给出的理由是合乎比例地充分及足够的,以让ES能理解仲裁庭为何拒绝其申请。法官也认为,不进行进一步聆讯是仲裁庭的案件管理决定,只要不严重违反自然公义,香港法院不应轻易干预。
(6) 法官亦指出,《仲裁条例》��香港法律第609章)(《仲裁条例》)仅要求仲裁庭给予仲裁方“合理机会”而非“充分机会”(相关字眼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8条)陈述自身案情并驳斥对方案情。法官强调,当事人有合理机会陈述案情的权利在范围上是有所限制的,不会允许任何一方提出不合理要求,无视高效迅速解决争议的目的。法官裁定,ES在仲裁中已得到合理机会陈述其案情。
结论
本案阐明了在《仲裁条例》下,当事人仅有合理机会而非充分机会来陈述其案情。鉴于《仲裁条例》的目的是确保能通过仲裁高效迅速地解决争议,当事人不应奢望能获得无限机会来陈述案情。香港法院将考虑个别案件的特定情况,来评估当事人是否已经得到合理机会陈述案情。本案也确认了香港法院在没有任何严重违反自然公义的情况下不会轻易干预仲裁庭的案件管理决定,这将有助舒缓仲裁员的“正当程序偏执症”(due process parano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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