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办法》为中国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提供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1. 中国境内企业赴港上市需要符合《试行办法》项下的一些新要求。一般而言,境内企业在香港递交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之后的三天之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果一个境内企业已经在香港上市,且正在寻求二次上市(包括通过股票配售或者发行可转债),上市公司应当在该等证券在香港交易所开始交易之日起的三天之内进行备案。通过股票股利或股权激励计划而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则无需履行备案的要求。
《试行办法》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在香港递交上市申请之前需要获得实现批文,包括从国内以及其他证券有关监管机构处获得的批文。
2. 明确了境内企业不得赴港上市的五类负面清单,包括:
a)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上市融资的企业;
b) 境外发行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企业;
c) 境内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企业;
d) 境内企业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企业;及
e) 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企业。
如果上述不得赴境外上市的企业启动上市程序,则境内企业和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都将面临重大的处罚风险。
3. 明确了红筹上市纳入监管范围,且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是否属于红筹上市进行认定。其要求境内企业最后一年的任何一个财务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超过50%且主要经营场所在境内或者主要管理层人员为中国公民或主要居住于中国境内,才构成“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要求。
4. 明确将VIE上市纳入监管范围,要求在境外上市的备案报告中说明VIE架构搭建的原因及具体安排,可能引发的风险以及风险应对措施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