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0日,终审法院就有关当局通过“不予同意处理制度”非正式冻结银行账户的问题作出裁决,裁定警方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促使银行冻结客户账户的做法是合法的。
终审法院重申了银行作为反洗钱制度的守门人的责任,并根据香港的反洗钱法律和监管框架,就银行从警方收到关于可疑账户情报时应采取的步骤提供了实用指引。
“非正式冻结”制度
香港反洗钱法律架构的核心,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条例》)下的清洗黑钱罪:
- 清洗黑钱罪:如任何人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直接或间接地代表可公诉罪行1 的得益的情况下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2
- 披露责任: 如任何人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是犯罪得益,则该人有法律责任向联合财富情报组(JFIU)3 报告;未能作出披露本身即属犯罪4 。此类披露通常称为可疑交易报告5 ,并应当涵盖知悉或怀疑所根据的任何事宜。
- 同意处理:如某人已向JFIU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取得JFIU的同意,则该人在处理有关财产时不构成清洗黑钱罪。换言之,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可成为清洗黑钱罪的辩护或免责6 。
正如多位法官曾指出,在JFIU不同意处理并且签发不予同意通知书的情况下,银行“总是会为稳妥起见”选择冻结有关客户的账户 7。这有时被称为“非正式冻结制度”。
对“不予同意处理制度”的挑战
上诉法庭在2019年的Interush Ltd诉警务处处长一案中裁定,“不予同意处理制度”合宪。在该案中,上诉人提出挑战认为《条例》下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不符合《基本法》第6条和第105条所保护的财产权。上诉法庭驳回这挑战,并认为虽然“不予同意处理制度”牵涉到《基本法》规定的财产权,但该限制是为追求合法目的而作的相称限制。
2021年12月,原讼法庭出乎意料地没有遵循Interush 一案,并在Tam Sze Leung诉警务处处长案中裁定,“不予同意处理制度”违宪违法。在这宗案件中,警方并不是在收到银行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后作出回应,而是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收到情报后,向四间有关银行发出电邮并“建议”或“要求”它们提交可疑交易报告8 。在部分电邮中,警方表示会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警方在收到银行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后,随即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
基于警方确认他们确实通过签发不予同意通知书来建立“非正式冻结制度”(换言之,不予同意通知书并不是只在收到可疑交易报告之后才被触发的回应机制)9 ,原讼法庭法官将Interush案与Tam Sze Leung案予以区分,并认为这是利用《条例》第25A(2)条下的权力(给予同意或不予同意(从而免于承担清洗黑钱罪的刑事责任))来达到《条例》未有规定的不当目的,因此超越了第25A(2)条所赋予的权力。10
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均不同意原诉法庭法官的意见。终审法院认为原诉法庭法官错误地将法定权力局限于《条例》。终审法院裁定,警方通知银行其对有关账户的怀疑,是在履行《警察条例》(第232章)所订的责任,即采取合法措施防止刑事罪行及保护财产。11
终审法院认为《警察条例》容许警方在等待进一步调查期间,促使银行将有关客户的银行账户冻结,以避免资金被转移。 12不过,与上诉法庭的观点一致,终审法院认为警方的不予同意通知书并没有“冻结”账户的作用,是否“冻结”有关银行账户是由银行决定的:
“不予同意并不能“冻结”账户,而给予同意也不能迫使银行放款。警方无权要求银行做任何事情。” 13
终审法院就财产权的问题给出了进一步说明:鉴于“冻结”账户是银行的行为,警方的不同意处理不会触及上诉人的财产权。14
银行在反洗钱法律和监管框架中的角色
“不予同意处理制度”是一项在无需花费时间和费用获得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可以“冻结”资产的有效工具。终审法院在Tam Sze Leung一案中重申“不予同意处理制度”的合法性,这将受到从业者和欺诈受害者的欢迎。但对银行来说,终审法院在此案中详列的指引也同样重要,该指引阐明银行在收到警方关于可疑账户的信息时应采取的步骤:
“......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即警方从一个可信的非银行来源(如本案的证监会)收到可能涉及洗钱的情报是比较罕见的。但在这类案件中,根据上述《条例》的条文及[香港警察程序手冊]的规定,涉及使用不予同意通知书的事件次序大概如下:
(a) 资金存款存入客户的银行账户。银行因此对客户产生一笔数额与存款等同的债务。该债务通常可随时偿还,并且作为一种据法产权,代表银行持有的客户财产。[步骤1]
(b) 警方向银行告知其对相关账户的怀疑。根据警方提供的情报,银行会意识到它们有理由相信相关资金可能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警方可能要求银行就这些资金向JFIU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可能表示他们打算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书。[步骤2]
(c) 毫无疑问,如果银行在审查客户记录后未能消除怀疑就会选择冻结相关账户,拒绝处理客户资金的任何指示,并向JFIU发出可疑交易报告。[步骤3]”
(黑体为强调部分,在此省略步骤4至7和脚注)15
终审法院还列明了银行在步骤2应采取的措施:
“因此,当警方在[步骤2]向银行告知其怀疑时,《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和香港金融管理局的监管要求就被触发。毫无疑问,银行会意识到如果它未能适当地处理这些资金,就会面临法律、监管和声誉风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条例》第25(1)条:由于警方提供的信息很可能构成合理理由使银行相信有关资金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因此,除非银行在进行适当调查后成功消除相关怀疑,否则银行在处理有关资金时就有可能承担第25(1)条下的刑事责任。因此,规避风险的动机促使银行冻结有关账户。尽管冻结可能是由警方引发的,但这最终还是银行为了履行其法律和监管责任自己作出的决定。
根据第 25A(1)条的规定,银行也有责任向警方报告它对有关资金所悉知或怀疑的情况(即使这种怀疑是由警方引发的)。因此,警方在[步骤2]要求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也是要求银行遵守其法定的披露责任。这也反映了警方对可疑交易报告的兴趣,因为报告可能包含银行悉知的其他有用信息。
在进行[步骤2]通信时,警方无疑期望银行遵守其反洗钱责任,避免触犯上述罪行,从而选择冻结账户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步骤3]。”
(黑体为强调部分)16
正如终审法院所强调的,因为通常只有银行了解客户及其银行活动,并有能力发现和审查可疑交易,银行实属全球反洗钱工作的前沿。银行应主动根据终审法院制定的指引审视其内部政策和程序。
本行在向银行、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企业及行业提供反洗钱咨询服务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包括《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有关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商的新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犯罪法律。如需讨论此案例或其他任何反洗钱问题,请随时联系我们。
- 简而言之,严重的罪行。
- 《条例》第25(1)条。
- JFIU负责接收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
- 《条例》第25A(1)及25A(7)条。
- 香港的银行非常严肃的对待其反洗钱义务,并经常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终审法院引用的统计数据表示,2018年至2021年5月期间JFIU共收到207,146份可疑交易报告。
- 《条例》第25A(2)条。
- Interush Ltd 诉警务处处长 [2019] 1 HKLRD 892 第6.19段; Tam Sze Leung 诉警务处处长 [2022] 1 HKLRD 480 (Tam Sze Leung (原诉法庭)) 第74段。这也获香港以外有类似法例的地方的法官所认可, 例如R (UMBS Online Ltd) v Serious Organised Crime Agency [2007] Bus LR 1317 第5段; 以及 The Chief Officer, Customs & Excise, Immigration & Nationality Service v Garnet Investments Limited, Guernsey Judgment 19/2011,2011年7月6日,第30段。
- Tam Sze Leung (原诉法庭) 第24段;Tam Sze Leung 诉警务处处长 [2023] 2 HKLRD 839 (Tam Sze Leung (上诉法庭)) 第23段。
- Tam Sze Leung (原诉法庭) 第62-63、 64(4)段以及第75段。
- Tam Sze Leung (原诉法庭) 第92段。
- Tam Sze Leung 及其他人诉警务处处长 [2024] HKCFA 8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 第65段。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71段。
- Tam Sze Leung (上诉法庭)第58段,在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67段获终审法庭认可。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81 及 104段。此处推翻了上诉法庭在 Interush 案中的论点。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45段。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48-50段。
In-depth 2024-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