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事实摘要
有关争议源于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及申请人(作为买方)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其涉及有关第四被申请人所有已发行股份的买卖(“第四被申请人股份”)。第四被申请人通过第五被申请人(其为第四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间接拥有发展及使用位于厦门的一块土地的权利(“第22号地段”)。根据该协议,第22号地段需于该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交付申请人。
在该协议签订后,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该协议,并主张当中涉及违法事宜,因此第22号地段最终没有被交付予申请人。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后续通过企业重组(“重组”)有效撤资,把第四被申请人股份的所有权转让予第三被申请人。第五被申请人同时开发了第22号地段,并出售了大部分于第22号地段发展的单位。因此,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主张该协议无法得到履行。
内地仲裁裁决及在香港提起的相关执行程序
内地仲裁裁决
2005年,申请人根据该协议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程序。2006年,仲裁庭就第22号地段的延迟交付的争议裁定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作出违约赔偿,并命令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需继续履行该协议……”(“第一个仲裁裁决”)。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其后向仲裁庭申请第二个仲裁裁决,要求仲裁庭裁定该协议无法得到履行,并解除协议方在该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仲裁庭于2009年驳回有关申请。
在香港提起的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诉讼—法定程序及普通法诉讼
申请人起初根据当时适用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GG条项下规定的法定程序向香港法院单方面申请执行第一个仲裁裁决。于2007年,法院批准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基于仲裁裁决的内容做出判决,命令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需继续履行[该协议]”(“该法定判决”)。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尝试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批准执行第一个仲裁裁决的命令,但是该申请最终被法院驳回,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诉也被上诉庭予以驳回。
然而,在申请人知悉重组以及该协议因此未能继续履行后,申请人在香港法院提起普通法诉讼程序以进一步执行第一个仲裁裁决。申请人要求法庭做出声明,宣告第四被申请人股份是以信托方式代申请人持有。申请人其后修订其索赔项目,要求包括损害赔偿或衡平补偿等救济。
原诉法庭和上诉庭的判决
经原诉法庭开庭审理后,原讼法庭全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提出上诉。上诉庭判定撤销该法定判决,同时命令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就对履行第一个仲裁裁决的默示承诺的违反向申请人作出赔偿,上诉庭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其它救济予以驳回。
在终审法院的上诉程序涉及由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FACV 3/2019)以及申请人(FACV 5/2019)分别针对上诉庭判决的不同部分提出的交互上诉。本案摘要聚焦第一及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诉,其牵涉的关键问题为:在仲裁胜诉方通过普通法程序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院程序中,香港法院可否给予比仲裁裁决中所列的救济更为广泛的其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