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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一案中(GD 诉 HY [2021] HKCFI 3900),陈美兰法官撤销原讼法庭颁发的执行紧急仲裁裁决的命令,原因是合同方拟把借款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仲裁协议的更改行为属于无效,因此合同方之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

事实摘要

本案涉及被申请人(HY)申请撤销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该执行命令),该执行命令允许申请人(GD)执行紧急仲裁员的裁决(该裁决)。

该仲裁根据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项下的存在争议的仲裁协议提起。该贷款协议是由作为贷款人的GD(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借款人)的HY和SD以及作为“契诺承诺人”或担保人的两间公司(契诺承诺人)订立。根据该贷款协议,GD向借款人提供3.03亿港元的贷款(该贷款)。契诺承诺人同意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该贷款协议中的解决争议条款规定,争议须以诉讼方式在香港法院解决。合同同时规定,“除非由合同方或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文书”,否则不得修订、补充或修改该贷款协议(该更改条款)。

GD通过发出延期函将该贷款的还款日共延长四次。后续,GD向借款人发出第五份延期函(第五份延期函),其中第五份延期函载有GD所援引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其中订明,“尽管贷款协议有任何规定”,借款人及契诺承诺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它们有权选择将与该贷款协议及有关担保相关或由此引起的任何争议提交香港仲裁。只有HY回签第五封延期函,SD和契诺承诺人并没有签署该函。

紧急仲裁员于该裁决中指出,SD没有签署第五份延期函不影响仲裁员的管辖权。

HY寻求撤销该执行命令,其主张由于第五份延期函并非由该贷款协议的各方签署,并不构成对于贷款协议的有效的更改,所以GD与HY之间并无有效的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