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ed Smith In-depth

Re Hong Kong Bai Yua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 Ltd [2022] HKCFI 960一案中,即使债务受仲裁协议管辖,香港法院仍命令答辩人公司(“该公司”)须在14天内支付拖欠呈请人的债务以避免清盘令。法院指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相当重视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事实和其他相关情况,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并不局限于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 (“Lasmos”)一案中所讨论的方式。

呈请人ACTATRADE SA(“该呈请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甲醇货物(“该等货物”)的合同。该呈请人以该公司无力偿债为由,提出要求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该呈请”),其依据是该公司没有根据法定要求偿债书的要求,向该呈请人支付有关该等货物尚欠的款项(“该债务”)。相关合同规定,所有争议(包括与该债务有关的争议)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

该公司提出以下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呈请:

  1. 此案存在根据该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的表面争议(“仲裁理由”)。
  2. 该债务存在基于实质理由的真实争议(“真实争议理由”)。
  3. 该公司对该呈请人提出交叉请求,其金额超出该债务的金额(“交叉请求理由”)。

判决

法院驳回了该公司所有的反对理由。

仲裁理由

就第一項理由,该公司提出,法院不应遵循Lasmos案的处理方法或传统的处理方法,即债务人需要证明基于实质理由的真实争议的存在。该公司请法院依据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mpany) [2020] SGCA 33中新加坡法院的做法以及Salford Estates (No.2) v. Altomart Ltd (No.2) [2015] 1 Ch 589中英国法院的做法,采用 “表面争议(prima facie)”的标准审理本案,即法院一旦认定表面争议的存在,其通常会驳回呈请,并只有在对公司的偿付能力存在合理顾虑而且公司没有提出可供审理的争议时才会中止呈请。       

法院认为,无论是根据“表面争议”的标准(新加坡和英国法院采用的标准)还是存在基于实质理由的真实争议的标准(香港法院采用的标准),债务人都需要证明债务存在需要由仲裁庭裁定的真实争议。除非争议是真实存在的,否则要求双方解决争议是毫无意义的。正如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4 HKLRD 85一案中提到,在Lasmos一案之前,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相当重视仲裁协议的存在和其他相关情况。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并不局限于Lasmos一案中所讨论的方式(即如果 (1) 债务不被承认,(2) 仲裁条款涵盖相关争议,以及 (3) 公司已经采取行动展开仲裁,在没有“特殊”或 “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呈请“一般会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