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
本案的第二原告王常力博士(“第二原告”)创办了Beijing HollySy(“该公司”)。随着业务扩张,该公司在准备上市时进行了几次重组,包括就持股目的注册成立Plus View Investment Limited(“第三原告”)和Ace Lead Profits Limited(“第一被告”)。
第二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董事和股东。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原告向邵柏庆先生(“第二被告”)转让了其持有的第一被告的全部股份。自此,第二被告成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董事和股东。
于2006年,HollySys Automation Technologies Limited(“HollySys”)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在2008年于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作为HollySys的创办成员,第三原告和第一被告按其在Beijing HollySy的持股比获配发HollySys股份(“上市股份”)。
为了分享集团的成果,第二原告拟设立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将第三原告和第一被告持有的上市股份给予其雇员(“第一原告”)。HollySys Trust Committee(“信托委员会”)因此成立,并受其自身章程细则(“章程”)管辖。第二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应利用第一被告执行和管理信托计划。
信托计划分为多个层次,分别由第三原告、第一被告和HollySys雇员所组成。合资格的雇员能以特定认购价格获取上市股份。随后,参与信托计划的雇员(作为受益人)以及公司、第三原告和第一被告( 作为受托人)签署信托声明(Declaration of trust, “DoT”)。DoT约定“本合约以香港法例为准据法,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关系的任何争议在调解无效时,均有权提交香港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协议”)
原告主张信托计划建立了两层信托,而且两层信托各自独立存在:
- 第一层是“Ace Lead 与Plus View(作为受託人)和HollySys雇员之间就信托股份存在的事实上的受托人-受益人关系”(“总体信托”)。
- 第二层是经签署的DoT各自创造的信托(“DoT信托”)。
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产生争议,原告针对被告提起本诉讼,寻求(除其他)一项声明,即上市股份是在信托计划下由第一被告以其名义以信托形式代HollySys雇员持有(“信托股份主张”)。被告主张信托股份主张受仲裁协议所涵盖及管辖,并基于此向香港法院申请中止与信托股份主张相关的诉讼。
分析
在考虑是否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 20(1)条批准中止诉讼时,香港法院必须解决四个问题,即:
-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 有关仲裁协议能否履行,即该仲裁协议是否无效、失效或无法执行的?
- 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否存在争议或分歧?
-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分歧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
问题1-协议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原告和被告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没有歧义,其对于DoT的签署方有约束力。
问题2-有关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履行
原告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法履行,理由是 (i) 仲裁的“先决条件”(即调解)并未满足;以及 (ii)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香港仲裁委員會” 并不存在 。法院拒绝接纳原告的论点:
(i) 首先, 未符合仲裁前进行调解的“先决条件”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法履行。法院援引了C v D [2021] HKCFI 1474 (参见我们之前的礼德公告),认定仲裁的前置程序作为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问题,由仲裁庭自行判断,而并非由法院进行审查。
(ii)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香港仲裁委員會”并不存在,但这并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先前的香港法院判例(包括Lucky-Goldstar International (H.K.) Ltd v Ng Moo Kee Engineering Ltd [1993] 1 HKC 404 per Kaplan J)已经确立如下规则,即“只要当事人已经明确表达仲裁意图,选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并不会使仲裁协议无效。”
因此,法院判定仲裁协议可以履行。
问题3-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如被告未有明确承认责任及金额,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
问题4-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原告主张仲裁协议仅涵盖由DoT下受托人与各个受益人之间信托关系所产生的争议,而信托股份主张与总体信托相关因而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法院审阅了申索陈述书及信托委员会成立时的章程(早于签订DoT时订立)的相关条文,注意到章程清晰订明第三原告和第一被告持有的上市股份是用作建立信托计划。另一方面,DoT信托基于DoT创立,旨在落实信托计划。因此,总体信托在性质上有别于DoT信托,故而法院判定有关总体信托的存在和其性质的相关争议(即信托股份主张)不属于DoT项下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
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费。
结论
本裁决再次确立了香港法院在处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时一如既往支持仲裁的态度。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只要存在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图,法院仍会认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尽管如此,在面对中止诉讼的申请时,法院仍会考虑(除其他因素外)相关争议是否落入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如果争议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法院不会批准中止诉讼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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