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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nd Ocean & Williams Co Limited v 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2023] HKCFI 86案中,香港法院认定适用中国法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江苏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内地并不存在。因此,香港法院认为该无效仲裁条款并不会影响原告提出的境外送达令状申请(该申请的目的是为了在香港法院起诉),法院最终批准了原告的申请。

背景

2020年2月9日,Grand Ocean & Williams Co Limited (原告) 与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 签订一份适用香港法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就一个南丫岛的海底管道工程提供后挖沟服务。

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合同 (内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不在该协议范围内的额外服务。两份内地合同包含仲裁条款 (该仲裁条款),约定“江苏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

原告事后主张被告未清缴该协议及内地合同下的价款,并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作为内地公司不在香港的司法管辖区内,原告向香港法院申请批准境外送达本案令状。

原告最初单方面(ex parte)申请法院批准其境外送达的申请,陈美兰法官基于该仲裁条款的存在并未批准原告的单方面申请。同时,陈美兰法官指令原告出具传票,有关该传票的聆讯被安排由陈健强法官审理。

判决

陈健强法官考察了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境外送达令状的申请存在影响。

对此,原告援引中国内地律师提交的证据,指出中国内地并不存在名为“江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原告据此主张该仲裁条款在中国内地法下无效。

陈健强法官援引了 Klöckner Pentaplast GmbH & Co KG v Advance Technology (HK) Co Ltd [2011] 4 HKLRD 262。该案中,辛达诚法官裁定适用中国内地法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其未能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因此,辛达诚法官拒绝该案中被告基于仲裁条款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

尽管境外送达令状的申请和以仲裁条款为由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存在区别,陈健强法官认为,正如Klöckner 一案中法官的判决,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在中国内地法下应被裁定无效。因此,陈健强法官认定该仲裁条款对原告的境外送达令状申请没有影响,并且最终许可该境外送达令状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