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2015 年,原告( “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2015 年贷款协议”),该协议是 2013 年 5 月签订的贷款协议的展期(以下统称“贷款协议”)。
被告被指控拖欠贷款协议下的贷款。原告发出传票并将其送达至被告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被告未提交送达回执。因此,原告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并于 2022 年 12 月 28 日获得该判决。
被告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并中止诉讼程序,其理据之一是2015 年贷款协议的补充书面协议(“补充协议”)包含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此外,被告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并辩称争议应由中国大陆法院管辖(统称为“申请”)。
补充协议据称是第三方代理人代表原告签署的。对此,原告否认签署或以其他方式知悉补充协议。
适用标准为表面证据标准
申请由杨家雄法官(法官)审理。法官认为:
- 就基于仲裁条款申请中止诉讼而言,香港法律第609章《仲裁条例》(《条例》)第 20 条落实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 8 条,法院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中止诉讼以便当事人进行仲裁(“贸易法委员会制度”)。是否应中止诉讼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法官不需考虑抗辩案情的是非曲直。中止诉讼的申请人须以确凿的表面证据证明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表面证据标准”)。
- 然而,就撤销缺席判决的标准而言,申请人必须在诉讼中展示出实际胜诉的希望。
本案中撤销缺席判决的理据是存在仲裁条款因此应当中止诉讼。法官须裁定的问题是:申请适用的标准是否有别于表面证据标准?对此,双方律师均表明没有直接适用的案例依据。
首先,法官考虑了本案是否应适用比表面证据标准更低的标准,即证明“有实际成功希望,能以确凿的表面证据证明当事双方受仲裁协议约束”?法官对此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指这样的标准过低,毫无意义。
其次,法院驳回原告采用比表面证据标准更高标准的提议。法官表示, 采纳原告提出的标准等同于无视贸易法委员会制度,并会使原告获得不当司法优势。
因此,法官判定本案适用的标准仍为表面证据标准。
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以便当事人进行仲裁,并撤销缺席判决
法官采纳了 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 Ors [2003] 1 HKC 418案中的四个问题,以决定是否应根据《条例》第 20(1) 条准许中止诉讼::
-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
-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第一个问题:在补充协议下,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法官考虑了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官认为被告的案情陈述更可信,不仅有同期文件支持,而且符合商业逻辑。另一方面,原告的案情陈述属实可能性较低,其陈述与同期文件不符且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虽然原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法官指出,原告的签名并非是补充协议内条款构成《条例》下仲裁协议的必要条件。法官认为,被告已在表面证据的基础上证明补充协议(以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如有必要,法官还认为,被告有良好的胜诉希望可以证明以上事项 。法官进一步认为Tommy CP Sze案提出的剩下三个问题的答案也指向中止诉讼程序。
法官因此撤销缺席判决。
法官亦认为,如有必要,他也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中止诉讼程序,以便中国大陆法院审理本案。
结论
本案涉及一个似乎没有先例的法律问题。香港法院对此判定:如果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理据是基于仲裁条款中止诉讼,适用的标准应为表面证据标准,即申请人须以确凿的表面证据证明仲裁协议适用于诉讼中的争议。本案阐明了基于仲裁条款中止诉讼的香港法律原则,表明了香港法院采取“最低限度干预”与“支持仲裁”的态度,强化了香港作为最受欢迎的国际仲裁地之一的地位。
Client Alert 2023-222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