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香港法律,如任何人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代表犯罪得益,则必须向联合财富情报组(JFIU)报告 2。这项法规适用于所有人,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3。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后,银行可以决定是否冻结账户,以履行其在反洗钱法律下的义务以及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在上一篇文章 中,我们总结并回顾了香港终审法院在Tam Sze Leung(终审法院)一案中确认“不予同意处理制度”合法性的裁决,该制度允许有关当局拒绝同意银行处理有关账户中的资金(尽管冻结账户的决定是由银行作出的4 。在本文中,我们将进一步探讨构成可疑交易报告的 “怀疑 ”的标准,以及账户持有人在账户被冻结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什么构成“怀疑”?
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 “怀疑 ”标准,低于适用于反洗钱罪行的 “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标准。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相对较低,而且包含主观性因素;即怀疑必须真诚,但不必合理。R诉Da Silva是这方面的权威案件5 ,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怀疑 ”是指“相关事实有可能存在,而这种可能性并非凭空想象。仅有模糊的不安感不足以构成怀疑。”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即香港的银行及证券监管机构,均就如何履行该等法定披露义务提供了指引。根据金管局和证监会的规定:
“如某客户的某项交易或连串交易不符合有关[机构]对该客户的认知,或属于异常(例如其进行模式无明显经济或合法目的),有关[机构]便应采取适当措施以进一步查验该等交易,并识别是否有任何怀疑情况……知悉或怀疑一旦确立:(a) 即使有关[机构]没有进行交易或没有交易透过有关[机构]进行,有关[机构]亦应该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及(b) 在确定有关怀疑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可疑交易報告。”6 (黑体为强调部分)
向JFIU作出披露的合约权利及法定保障
香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标准条款(就算并非始终如此)通常会明文保障银行和金融机构免于承担责任,容许其向有关当局披露资料,并赋予他们一定程度的酌情权,以拒绝遵从客户的指示。
此外,法例明确表示银行不会因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正如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 所强调的:
“该条例显然预期银行向警方的披露可能包括银行所掌握的与警方调查有关的信息。因此,第25A(1)条规定的报告责任是披露其所知悉或感到怀疑的交易内容,“连同[上述]知悉或怀疑所根据的任何事宜”,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A(3)条则保障银行不会因作出该等披露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
“(3) 第(1)款所指的披露 ——
(a) 不得视为违反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操守规则或其他条文对披露资料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须对以下事情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上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
(i) 该项披露;
(ii) 该项披露所引致的就有关财产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7(黑体为强调部分)
如您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或终止,应如何应对?
正如香港终审法院在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 一案中指出,有关当局的不予同意通知书在法律上并不能冻结任何银行账户中的任何资金:
“......为履行其反洗钱义务和避免刑事、监管和声誉制裁,银行如认为怀疑无法消除,就会停止和冻结其客户的账户。在这方面,银行不是警方的代理人”。”8(黑体为强调部分)
因此,如果您的账户被冻结,您应主动与银行联系,以了解冻结原因。如果银行没有提供相关解释(因为“通风报信 ”也属犯罪行为,银行不得向您披露可疑交易报告的提交信息)9 ,您应检视您的账户活动,以评估是否有任何可疑活动可能触发可疑交易报告。您还应就可能的进一步行动寻求法律意见。最后但同样重要的是,您应保持与银行对话和谈判,以取用资金支付必要的款项,如雇员工资和运营开支。
归根结底,“银行有义务并会行使其自身判断”10 ,因此您能采取的任何有助于消除银行怀疑的行动都是有用的。正如金管局和法庭所认可的:
“.....在某些情况下,银行很可能根据其客户尽职调查记录并在对客户进行查询后确信警方的怀疑毫无根据。尽管收到了警方的信息,银行仍可合法地处理(未被冻结的)客户账户。”11
账户被冻结或终止有可能对您的业务和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除了业务中断、无法按时向雇员和债权人付款(尽管这可能只是暂时的),您可能会发现,在账户被冻结或终止之后,很难与其他交易方和银行建立互信。
因此,您应了解香港反洗钱法律的基本概念,采取措施加强内部控制和程序,并为贵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提供相关培训,以避免业务中断或声誉受损。
本行在反洗钱事宜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包括《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有关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商的新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犯罪法律。 如需讨论任何反洗钱问题,请随时联系我们。
- 见JFIU网站(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7月23日)。
- 详见《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条例》)第25A(1)条和《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25A(1)条,以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12(1)条。
- 见香港金融管理局《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认可机构适用)》(金管局AML/CFT指引),2023 年5 月修订版,第7 章;以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证监会AML/CFT指引),2023年6月修订版,第7章。
- Tam Sze Leung及其他人诉警务处处长 [2024] HKCFA 8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
- R诉Da Silva [2006] EWCA Crim 1654 第[16]段。
- 金管局AML/CFT指引以及证监会AML/CFT指引第7.3及7.5段。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26]段;亦见《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15A(3)条以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12(3)条。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67]段;亦见第[81]段。
- 任何人如知道或怀疑可疑交易报告已被提交,而仍向任何其他人士披露任何可能损害有关可疑交易报告的任何调查的任何事宜,即犯下《条例》及《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5A(5)条,以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12(5)和14(6)条规定的“通风报信”罪。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68]段。
- Tam Sze Leung (终审法院)第[68]段。